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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 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侧》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 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 生产、工作条件;
(四)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 劳动纪律;
(六) 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 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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