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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方法,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的规定。
  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其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气密性试验压力为30kgf/平方厘米,所用的气体,应是经过干燥的、纯度不低于97%的氮气。试验的方法、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的有关规定。试验合格的乙炔瓶应封存1~0.5kgf/平方厘米压力的氮气。
  第二十二条 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按生产顺序,每制造500只钢瓶,抽取一只作爆破试验;每制造500只乙炔瓶,抽取一只分别作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和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
  第二十三条 新制造的乙炔瓶,必须在肩部和检验标记环上按本规程附图1规定打钢印。钢印必须明显、清晰、印痕要圆滑无尖角。
  乙炔瓶的外表面涂白色漆,并按本规程附图2标注红色的“乙炔”和“不可近火”等字样。
  第二十四条 乙炔瓶出厂时,必须附有质量检查合格证。质量检查合格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造厂名称、代号,乙炔瓶编号,制造年、月,水压试验压力,气密性试验压力和所用介质,筒体设计最小壁厚,材料牌号,材料强度选用值,热处理结果,钢瓶重量和实际容积,填料的密度、孔隙率、抗压强度和与瓶壁的间隙,丙酮充装量,乙炔瓶净重,充装乙炔的限定充装量和在规定温度下的限定充装压力,检验员签章等。
  乙炔瓶生产的质量检验记录由制造厂保存。质量检查合格证由使用单位保存。
  第二十五条 出口的乙炔瓶,还必须符合出口的规定。制造厂可以根据订货人提出的要求,另行设计制造,但必须报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国家劳动总局备案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章 充装

  第二十六条 乙炔充气单位,必须根据本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订有关充装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报请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炔充装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充气单位在充装前,必须有专人对乙炔瓶进行逐个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乙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妥善处理,否则严禁充气。
  (1)未经审查批准而制造的;
  (2)漆色、字样不符合规定或脱落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剩余压力不符合第50条表3规定的;
  (5)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的;
  (6)超过检验期限的;
  (7)按第38条外部检查,属于报废的;
  (8)进口的乙炔瓶未经国内检验的;
  (9)乙炔瓶(公称容积40L以上)的实际重量减去剩余乙炔量后,超过乙炔瓶净重0.5kg以上的,或不足量超过3kg的。
  对国外用户的乙炔瓶检查,除钢印标记、漆色、标志和附件外,其他项目仍按本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逐个测定实际重量(以下简称实重)和瓶内剩余压力,并求出瓶内的剩余乙炔量。
  剩余乙炔量按下式计算;
  Gs=0.486νara(Ps+1)×0.00000001式中
   Gs——乙炔瓶内剩余乙炔量,kg;
   α——乙炔在丙酮中的溶解度;
   Ps——乙炔瓶内剩余压力,kgf/平方厘米;
   ra——乙炔的重度, kg/立方米;
  符号δ、ν的内容与第17条相同。
  第二十九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根据乙炔瓶净重、实重和剩余乙炔量,确定丙酮补加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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