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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工作的几项规定(草案)”的通知[失效]

  四、各企业主管部门应该参考同类企业的编制定员标准中的先进部分,来制定本部门各类企业的编制定员示范标准。中央主管部制定的示范标准;经劳动部审查平衡后颁发执行(由地方主管的同类企业也应该参照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标准,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平衡、人民委员会批准后颁发执行,同时抄送中央主管部和劳动部备案。
  五、各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主管部门颁发的示范标准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实现标准的有效措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主管部门的示范标准未颁发前,企业应该自行积极改进编制定员)。企业单位报送主管上级审批的编制定员标准,应该同时抄送当地劳动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如有意见应该尽速通知企业的主管上级,企业的主管上级在审批编制定员标准的时候,应该充分地考虑当地劳动部门的意见。
  六、企业单位在进行编制定员工作的时候,必须坚持政治挂帅,充分地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并且要估计到在一定时期内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改善劳动组织、提高工人技术水平等可能节约劳动力的各种因素,力求制定和实行先进的编制定员标准。如果本单位有条件制定和实行比示范标准更为先进的编制定员标准,就应该制定和实行更先进的标准。先进的编制定员标准应该是:在条件大体相同的同类企业中,其组织机构更加切合生产的需要,定员人数相对地少;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在外)和服务人员占全员的比例小;工作效率和劳动定额高。
  七、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定员示范标准,应该至少每年审查改订一次。企业的编制定员标准应该随着企业的管理水平、机械化程度和工人的技术水平的提高,不断地改进。
  八、新建、扩建的项目,在未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以前,一律不得建立生产准备机构和配备生产准备人员;已经批准的,必须根据设计的或经过批准的定员标准和计划投入生产的时间,精打细算、分期分批地配备必要的人员,不得过早地配备人员,更不得超过设计的或批准的定员标准用人。
  九、企业单位在根据编制定员标准配备人员的时候,不得超过劳动计划的职工总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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