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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十一局、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平反释放人员和改判刑期留场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公安部第十一局、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
 平反释放人员和改判刑期留场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83年3月30日 (83)公劳字160号)


上海市劳改局、湖南省公安厅劳改局:
  沪公劳资(82)508号和(82)湘公劳140号函悉。关于平反释放人员和改判刑期留场就业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现复如下:
  一、刑前没有工作的人员,确属冤假错案被彻底平反后直接在劳改单位转为国家职工或者留场(厂)安置就业的,其冤狱的时间可视同工龄看待,从“服刑”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二、改判刑期的留场(厂)就业人员,从改判刑期期满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过期释放的留场(厂)就业人员,过期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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