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试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指示[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0年2月19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试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指示
 (1959年12月12日 [59]银会黄字第196号)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总行(59)中劳薪字第152号、财经字第407号、(59)银黄字第191号联合指示,工资基金管理工作,自1960年一月开始全面试行,现将银行在试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任务和做法指示如下:
  一、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应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把这一工作做好。由于工资基金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牵涉面广,工作复杂,现在还没有经验。因此,在开始试行时,应贯彻“普遍试行,重点掌握,由粗到细,逐步提高”的精神。银行的具体任务是:
  (1)根据单位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劳动计划,以及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按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监督工资支付。
  (2)事后进行统计,反映工资基金的执行情况。
  二、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具体做法:
  (1)各行根据单位报送的、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的劳动计划以及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按照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监督工资总额的支付。工资基金暂不另设专户,只在其帐户内,根据计划限额掌握支付。
  各单位支取工资时,应先检查该户是否还有限额。如发现单位月度工资基金超支时,凡月度工资基金超支在5%以内,季度工资基金超支在1%以内的,银行可以照数支付。如月度工资基金超支数超过5%时,单位应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季度工资基金超支数超过1%时,单位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拟请其主管部门批准,银行凭当地劳动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追加计划,才可支付;而银行对单位计划以内的和月度超支在5%,季度超支在1%以内的额度,应先予支付。
  (2)为便于监督工资基金限额和统计,单位每次支取工资时,如有汇往外埠的工资,或职工事先借支,房租水电等扣款,虽不需向银行提取现金,但应包括在应发工资总额内。因此,单位向银行支取工资时,除在支票上开列支付现金数字外,还应注明发放工资的总额。
  (3)为了按计划监督工资基金的支付,各行应按单位设立“工资基金管理卡片”,在单位每次支取工资时,应在卡片上逐笔记载,并分别按月按季结计月、季合计数。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