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
“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7年2月26日 (57)卫医崔字68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保险条例,正确地处理工人、职员在病、伤或者生育时的休假问题和做好工人、职员因为病、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因为在这方面我们还缺乏经验,所以将这两个办法的草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区、产业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选择重点试行;在试行中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细则。希望你们在试行过程当中,随时把意见告诉我们;同时还要求你们在七月底以前最好能作一次总结,报告我们,以便对该两项办法作进一步的研究补充修改。
附一: 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保证工人、职员在患病受伤或者生育的时候获得合理的休养和正确地支付工人、职员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中的医疗单位在批准工人、职员的病、伤、生育假期时根据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工人、职员发生病、伤或者生育的时候,必须按照医疗单位所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进行休息;经医疗单位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是工人、职员领取劳动保险待遇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批准病、伤、生育假期手续的规定
第四条 工人、职员因为患病或者受伤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者休养,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的医师或者医士(包括中医,以下简称医师)的诊断以后,才能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对患精神病、结核病等工人、职员,必须由专科医师(如果没有专科医师,可由一般医师)诊断,负责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