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
就业的归侨安置到华侨农场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81)侨政字第037号 1981年5月18日)
国务院国发〔1980〕239号文件批转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关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处理意见的报告》,已下发执行,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现就其中安置到华侨农场的归侨的工龄、工资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计算问题
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按原劳动部(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规定:“对于因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系学生或待业人员,因情况复杂,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在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暂不计算工龄。
(二)工资待遇
1.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可以恢复被判刑或决定劳改时的原有级别和工资,如果原有工资标准低于劳改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时,可以按劳改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原系归侨学生和没有工作的待业者,其工资暂按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原判无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的,以及刑期未满而提前释放的,其工资待遇应按照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