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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
 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国发[1974]132号 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现将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
  近几年来,各地文化、外贸、商业部门收购文物和组织一般文物出口工作,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目前文物商业市场的管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多头经营、价格不一、市场混乱。甚至有的收购出土文物,助长“挖坟取宝”之风。这对文物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
  文物是我国的历史文化遗产,对珍贵的文物应一律禁止出口。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但是,这些文物是过去遗留下来的,货源只会日益减少不会增多。而且它是我们独有的特殊商品,不存在和其它国家竞争的问题。因而不宜采取“成批销售”的办法,必须密切注意国际市场的供求关系和价格变化的动向,采取“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有计划地组织出口。对文物商业市场,则应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加强管理。为了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组织一般文物商品出口,换取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 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在未制定新的标准以前,仍应按原有规定执行。对于乾隆六十年(一七九五年)以后按标准可以出口的文物,如属价值较高,数量较少的(包括有代表性的现代艺术作品)要从严掌握。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革命文物或反革命罪证,不限年代,一律不准出口。
 二、 文物商业的管理和经营分工。文物商店应由文化部门领导,没有建立文物商店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应逐步建立。现由外贸部门领导的文物商店,应即移交文化部门领导,原有文物商店的业务人员和不动产(包括仓库)以及外贸部门和其它部门不准出口的库存文物一并移交文化部门。移交的文物可按原来收进的价格作价。文物部门资金、仓库不足的,可适当增加。今后各地文物应由文物商店统一收购。不属于文物性质的珠、宝、翠、钻由外贸部门统一收购(或委托文物商店等机构代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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