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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一九七四年九月十日对外贸易部以〔1974〕贸关货233号修订发布,一九七四年十月一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法令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特制订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民航机,系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
  国际航空站应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二小时通知海关。
 第四条 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二章 飞机的电保、检查和放行

 第五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立即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2.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3.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格式见附件)。
 第六条 国际民航机起飞前,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2.出口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3.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 货币、 金银清单一份(进站后机组人员没有变动的免交)。
 第七条 国际民航机于同一航次在我国领土内的第二、第三个国际航空站降停和起飞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申报文件。
  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的带交下一航空站的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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