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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24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
(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在制定与颁布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如下:
 1、 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出口货物、 旅客,应按每次所得的运输总收入(包括基本运费和各项附加费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这两种税实行合并征收,税率定为百分之三。 其中,工商统一税税率为百分之二点五, 工商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五。
  另外,按照应纳税额,随征百分之一的地方附加。
 2、 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货物、 旅客,以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应在轮船离开起运港口以后,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纳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轮船离港后三十天。
 3、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海运协定》或其他协定中, 有相互减税、免税条款的国家的轮船,其运输收入,按协定中的条文规定,减征或免征有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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