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如发现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分,应当立即报请主管部门处理。凡属需要通过生产地质工作补充勘探和研究的,应当组织力量,抓紧进行,以利全面回收。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或者采矿、选矿、冶炼技术的发展,必须修改原定工业指标的,应当提出具体方案,报请主管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于已经采出而目前尚难回收或利用以及暂无销路的矿产,应当集中存放,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注销矿产储量,除年度开采量和正常损失量以外,由于其他人为的和自然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而减少的储量,必须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报请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转报主管工业部处理。所有注销储量的批准书,都应当由主管工业部送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备查。
矿山企业注销矿产储量的具体办法,由各主管工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进一步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经常监督检查各采矿场按照正常采矿程序和设计的规定进行开采,以保证合理开发矿产资源。
生产地质、设计和采矿人员,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应当主动配合协作,对不同级别的矿产储量、质量、贫化损失,定期进行计算分析。按照采矿程序进行生产勘探,提高储量级别;随时进行生产地质资料的编录工作,进一步研究矿床的地质规律和矿石的物质成分,并与原地质勘探成果验证对比,找出储量变化的原因,不断总结和丰富地质勘探工作的经验和理论,以指导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严禁乱挖乱采,防止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损失。专、县、人民公社和公安系统的劳改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准开采。已在开采的小窑小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对严重破坏和损失矿产资源的,应当加以制止。准予继续开采的,应当指定开采范围,加强管理,并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五章 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选矿、冶炼企业在选矿、冶炼过程中,应当综合回收矿产资源,努力提高回收率,尽量回收一切有用组分。对某些限于当前经济技术条件暂时不能回收的,应当妥善保存,以便将来利用。
有关的生产单位和科学研究单位,应当密切协作,加强对矿石冶炼性能的科学研究工作,设法回收一切有用的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