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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对于勘探过程中采出的一切矿石,都应当交给工业部门利用,或者及时处理,或者妥善保存;对于全部原始记录、资料图件、岩心、钻孔标志、测量标志等,都应当按照主管部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保护,以备将来利用;对于将来井下开采可能使坑道充水的钻孔,必须做好封孔工作,以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章 矿山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设计采矿、选矿和冶炼企业,应当充分考虑矿区内各种共生矿产和伴生组分的综合利用,采用先进合理的采矿、选矿、冶炼方法和流程,以及贫化率和损失率最小的技术经济指标,以便最大限度地提高回收率;对于有发展远景的矿山,应当会同矿山企业共同编制矿山开发总体规划,以便合理开发资料。
 第十二条 矿区内的矿产涉及到几个部门使用的,矿山企业的设计,应当由主要使用部门会同各有关使用部门联合进行。对于有关使用部门目前并不急需或者利用尚有困难的矿产,在设计中应当尽可能予以保护,以备今后开采利用;必须采出的,应当设计必要的贮存场所,以便保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水库、工厂、铁路、仓库、输油管道和高压线路等大型建筑物以前,必须向地质部门了解工程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以免压覆矿产资源或者改变地下水现状;无法避免的,应当作出细致的经济比较,并且征得主管工业部的同意后,再进行设计。

第四章 矿山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设计要求、采矿程序以及贫富、大小、厚薄、难易兼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订出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然后进行开采。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当经常研究并不断改进采矿方法,努力降低贫化率和损失率,最大限度地回采地下资源,注意防止矿产自然、充水等破坏现象。对于设计中规定暂时不予开采的矿体或者目前不符合工业指标要求的矿产,如稀有金属、特种非金属、放射性矿产等等,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保护措施,以备将来利用。对于开采中较困难的地段,如采矿场的矿柱、矿壁以及顶底和老窑的残余矿体等等,应当采取措施,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加以回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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