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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保护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向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进行保护矿产资源的宣传教育,把部门保矿和群众保矿结合起来。
 第四条 各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凡属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由各主管部负责;地方管理的企业,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负责,中央各有关部应当给以技术指导。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单位的各级行政、技术领导干部,必须重视这一工作,并经常教育和督促检查所属职工认真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行矿产普查时,对所发现的矿床中的伴生有益组分和普查区内的各种矿产,都必须注意了解,尽可能作出全面普查评价,为制定矿产勘探计划提供依据。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综合勘探的方针。在勘探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勘探区内一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分,应当根据地质资源条件、设计建设要求和一孔多用的原则。进行勘探和研究,并计算储量,对矿区作出与投入工作量相适应的全面评价,为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供资料。
  在勘探过程中,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加强对有关矿产开发利用条件和矿石物质成分的研究试验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工业部门应当会同地质部门,根据我国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地质勘探单位提供的制定工业指标的意见和有关的地质资料,结合国家当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及时制定正确合理的工业指标。大型矿区和特种矿产的工业指标,应当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根据正式下达的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探过程中,对于容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如冰洲石、光学萤石、压电水晶等,应当采用合理的勘探方法妥善保护,避免因勘探施工不当而遭受破坏;目前尚无有效办法防止破坏的,应当加强研究,不得盲目施工。
  钻探可能蕴藏有石油、天然气等可燃流体矿产的地层,事先必须采取防喷措施,以免造成长期恶性井喷和火灾事故。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探过程中,如发现世界罕有的、具有特殊学术意义的地质现象,如矿物、矿产的露头或剖面等,应当划出一定地区,加以保护,以利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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