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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林业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林业部、财政部发布)


  为了充分发挥林业资金的效用,更好地促进林业建设事业的发展,现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林业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 林业部门和所属单位, 都应当坚决贯彻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和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积极改善经营管理,认真讲求经济实效。对于现有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精简原则,切实加以整顿,已经中央批准恢复和发展的单位,应当分别轻重缓急,合理布局,逐步设置。
 (二) 林业资金的安排使用, 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各项政策,遵守国家的财政法令,合理安排,重点使用,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效果好。凡是必须由国家举办的林业事业由国家举办,群众性的植树造林,要依靠社队的力量举办,社队力所不及的,应当根据社队自力更生为生,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由国家给以必要的补助。
 (三) 各级林业财务管理, 应当正确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除中央专案拨款外,分配给各级的林业资金,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列入各级预算,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的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林业资金使用的监督。
 (四) 林业部门所属单位 ,都应当实行定员、定额、定任务的管理办法。对于人员经费,应当按照批准的人数和开支标准严加控制;业务费用应当实行经济核算,提高生产质量,降低作业成本。有收入的单位,应当增加收入,不要或者减少国家补贴。

二、林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五)林业基本建设投资用于:
  1.造林建设费:国营造林及国社合作造林的采种、育苗、整地、栽植、补植、幼林抚育和成林抚育、次生林改造的人工费用以及物料、饲料、燃料、机械设备的维修和大修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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