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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物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物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应用证明是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三)在文物保护、研究项目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壹千元。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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