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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失效]

  对于进口税则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税则归类后,应按规定上报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负责协调统一全国各关的进口新商品的税则归类。
  对于难于确定税则归类的进口新商品,应填报《税则归类问答书》,上报总署关税司确定税则归类。
 第十条 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
  在计算代征税款时,应注意正确运用税种、税目和完税价格公式。
 第十一条 填发税款缴纳证以前,应由专人复核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应征税款金额等栏目。
 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货物,原则上应做到先征税后放行。纳税人如对应纳税款提供可靠担,可先放货,后征税。
  对于出口应税货物,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担保应纳税款后,先放货,后征税。
 第十三条 对于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经验明属实后,即予放行。
  对于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而根据单证又无法确定时,商北京海关弄清情况后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租赁进口的货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税时,应由专人建立专账管理,并按时催缴税款入库。
 第十五条 对于征收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的暂时进口货物,应设专册登记,并按期核销结案。

第三章 减税与免税

 第十六条 减税与免税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审批或办理特定减免税时,应在核查减免税的享受单位、物品品种范围、规定有效期限、审批机关及规定应交验的单证均正确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或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特定减免税,各级海关应建立经办人员、处(科)长或关长分级负责审批制度,审批减免税,至少应经经办人和主管负责人两级审定,才能予以确认,有关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审批减免税。
  科级海关不得自行审批特定减免税。
 第十八条 特定减免税应按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以及掌握原则执行,地方海关无权任意变动。
 第十九条 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与有关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名上报或各自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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