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包括单位、个人),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应当按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与分配,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研究开发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有权自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单位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没有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转让收入依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工作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