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项目,可以在技术市场上公开招标。招标和投标应当遵守公正平等、诚实信用和择优成交的原则。招标方按照规定程序提交的要约和投标方在要约有效期间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擅自变更或者撤回要约或者承诺的,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并力求成熟。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六条 各级技术市场统计部门应当依据《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五章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沟通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信息,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结合,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繁荣社会主义技术市场。
第十八条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当有明确的经营内容和服务方向,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常设技术商品服务机构,要有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第十九条 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备案,并在国家规定的或者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监督。
第六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其支付方式可以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散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科技开发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