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引进的技术、生产的样品已验收合格;
(三)生产时,所需的材料、配套已有来源;
(四)技术受让方应是国家定点生产企业,且具有较好的技术基础,能较快地消化转让技术。
四、引进的工艺、工装、测试、环保等可以广泛应用的技术,也要在引进单位基本掌握,经验收合格和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后,方可转让。
五、国内转让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
(一)引进技术的内汇,全部由国家支付的,转让时,只收复制技术资料工本费和适当收取资料翻译,整理费,不分摊引进入门费;全部由引进单位支付的,分摊入门费。
(二)分摊入门费的标准如下:
转让引进技术的全部主要资料,分摊不超过支付外商入门费的二分之一;转让引进技术的部分主要资料,费用的分摊应小于上述标准。
(三)技术出让方承担受让方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内容的,可收取费用,但不超过支付外商技术指导费或培训费的二分之一。
(四)几家联合引进的同一技术,其中任何一家出让时,要征得联合单位的同意。转让费的收入,应按联合单位各自支付外商入门费的比例分享。
(五)提成费的收取,由技术出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商定。
六、引进技术的国内转让,出让方与受让方需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
出让方除转让技术资料外,还应根据受让方的要求予以技术指导或代为培训,帮助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掌握技术,并达到从国外引进技术的水平。
技术出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应平等互利,尽量合理,如有严重争议,由批准转让技术的部门协调。
七、进口设备,国内需要参照发展的,由部主管局出具证明,设备拥有单位应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工作方便条件,供仿制,开发单位参考、测绘。仿制、开发单位应对设备的完好性负责,损坏皆应予以赔偿。
八、对于技术转让费的支付,技术转让费的税收,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按国务院国发〔1985〕7号“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暂行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适用于使用部外汇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有关厅、局、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细则。
十、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不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准。
十一、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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