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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劳动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
 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8日 劳矿字(1990)13号)


  为了强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确保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我部在总结地方实施乡镇煤矿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乡镇煤矿安全生产,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乡镇煤矿安全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乡镇、村办及农民集资联办的井工煤矿。
  第三条 申请办理《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以下简称《安全条件合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具有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其矿长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每一矿井具有两个能直达地面独立上下人的出口;
  三、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设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足够的风量;
  四、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有能反映矿井生产状况并能指导矿井生产的图纸、技术资料和作业规程;
  六、矿井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有可靠的保障实施体系。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乡镇煤矿,经县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劳动部门派人实地检查核准后,颁发《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煤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后,方能投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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