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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
 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复函
 (1984年4月25日 劳人薪(1984)129号)


  (84)民人字第131号函悉。
  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委的意见,作为特殊问题予以解决,即:凡是从十类、十一类地区因工作需要调来北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包括大学毕业生),除按北京地区(六类地区)标准工资发给外,其与原十类、十一类地区标准工资(含原地区生活费补贴不包括地区津贴)的差额部分作为在京生活补贴发给。
  此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份起执行。过去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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