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1986年6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 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