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第七条的通知(署监一[1990]698号)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3号--关于规范进出口贸易秩序,加强对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的管理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七日海关总署公布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实行 [86]署货字第49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加强对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货样,系指进出口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样品;广告品系指进出口用以宣传有关商品内容广告宣传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是价购还是免费提供的,均应由接受和发送单位或其代理人(或携运人)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验放。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企业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海关凭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海关凭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经海关审核,数量不合理或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海关凭经贸管理部门审批证件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经海关批准者外,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下的,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每次总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的,征收超出部分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