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1日)废止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一日发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鼓励公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公安科学技术发展,加速我国公安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公安业务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二条 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对公安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部级奖和厅局级奖。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部级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公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技术先进,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二)在引进、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的理论研究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
第四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一等奖: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奖金四千元;
二等奖: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奖金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奖金一千五百元;
四等奖: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奖金一千元。
第五条 奖金来源,由部集中的留用利润或科研事业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