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正确计算工程造价。施工企业有义务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对非法摊派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出要求验收的竣工报告,做好工程竣工决算和各种验收记录、试验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工作,在一个月内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承担的大中型工程,竣工后可镶嵌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设计及施工单位、工程简介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手册”,以此作为考核企业营业管理情况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每两年由批准登记的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检验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各级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属实,报国家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承担国家重点工程或大型市政工程按合同工期交工,工程质量优质者;
2.按期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3.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或发明创造,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者,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1.因施工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塌陷、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人代表人及主要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或罚款,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企业停业整顿,予以降低企业等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违反财经纪律者,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3.施工企业在承揽任务和参加投标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或夺标,轻者取消投标资格,重者令其停业整顿;
4.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责成施工企业无偿返工重建。对于高估冒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给企业法人代表与承办人员以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