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市政工程
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5月14日)
《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经过多次讨论修改,现予颁发,自即日起施行。在施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城市建设管理局。
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的管理,保障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施工企业(包括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单位。
第三条 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国家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市(地区)为各级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条 施工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坚持为生产服务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效益,全面完成市政建设任务。
第五条 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是法人,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施工项目外,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
第七条 施工企业之间,企业和科研、勘察、设计、教学单位以及其它企业单位之间,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八条 施工企业依照本条例和《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