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1985年12月27日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经重[1985]664号《关于实行农药进口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口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卫生害虫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各钟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均属本办法的审批范围。
第三条 进口农药,要从本部门、本地区实际需要出发,同时也要有利于保护和促进我国农药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进口农药品种,必须在我国已取得有效的农药品种登记证和补充登记证。除特殊需要及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外,只办理临时登记的农药品种,原则上不能进口。
第五条 国内已有生产,或有类似药效的农药品种,原则上不再进口。如国内产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在全部施用国产品种后的不足部分,可适当进口。
第六条 进口农药品种,在国内具备加工条件,能保证成品质量时,原则上只进口农药原药在国内加工制剂,以尽可能减少国家外汇支出。
第七条 进口农药审批工作,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农药,申请进口部门落实外汇后,填写进口货单送国家物资局核实,转交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化学工业部在收到货单后20天内签署意见退国家物资局。审查同意进口的品种、数量,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农药审批表交化学工业部化工司办理审批手续,并加盖农药审批专用章,申请单位持审批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进口农药,由申请进口单位提出货单,经批拨外汇部门签署意见后,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申领并填写进口农药审批表,经化工厅(局)签署意见后,报化学工业部化工司。化学工业部在收到审批表20天内签署审批意见,同意进口的加盖农药审批专用章,申请单位持审批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进口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