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 初级中等学校, 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