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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86)工商80号


  为促进经济联合组织的健康发展 ,保障其合法权益 ,加强对经济联合组织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业务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二条 成立经济联合组织,应持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未形成经济实体的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其合同、协议的期限,经核准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经济联合组织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副本:
  (一) 联合成员共同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 参加联合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 经过论证的由联合成员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 联合成员一致同意的章程;
  (六) 由联合成员各自的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文
件以及财政机关、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七) 经济联合组织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四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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