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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代替)

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
 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86]42号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第三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铁车站、公路道口、港口码头、机场、邮局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持省级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前款的生产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各该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本条第一款所列企业应当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
 第五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六条 由外国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以下简称境外)通过特区运进内地或者由内地通过特区运出境外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按照国家对进出口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海关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应当按进口、出口和来往特区与内地等情况分别作出统计。

第二章 对进出特区的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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