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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失效]

  该条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该条所说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和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关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立案数额问题,各省(区、市)在参照执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刑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和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
  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
  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量刑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量刑处罚。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刑讯逼供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五、刑法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六、刑法一百三十八条中所说的“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
 七、刑法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
 八、刑法一百九十一条所说的“邮件”,是指邮电部门传递过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四种)和包件,传递中的报刊杂志和汇票也视为“邮件”。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的手段窃取财物的,应依照刑法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但罪名仍就定为“私自拆开、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不应定为贪污罪。
 九、刑法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重婚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通知的精神,法纪检察部门只受理“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需要公诉的案件,其余重婚案件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重婚案查处的重点,应当是那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喜新厌旧、影响极坏或者出于封建落后思想,为了传宗接代而重婚的案件。由于以下几种情况而重婚的,可以认定不构成重婚罪:
  1.对主动解除或经劝说、批评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
  2.因自然灾害、被拐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结婚的;
  3.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遭受虐待,与原配偶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由于生活无着,又与他人结婚的;
  4.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
  对认为不构成重婚罪,但需要对离婚、子女、财产等进行调解或裁定、判决的案件,应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宪法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各自治区和少数民族集居较多的省,可根据本地的实践情况和少数民族的婚姻、风俗习惯,对重婚罪的立案标准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改进办案领导、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如下:
 一、案件管辖范围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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