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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做到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 在对外经济开放地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竣工后,必须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四十五日内,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 上报方案自行生效。
 第九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对外经济开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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