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代替)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开放地区,是指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
在对外经济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应当把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进行新区建设必须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全面规划,
合理布局。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布局的要求进行建设。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现有的不合理布局,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工业调整逐步加以解决。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管辖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本地区环境质量要求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