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2月1日 实施日期:1994年2月1日)废止婚姻登记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民政部发布 民[1986]民3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反
婚姻法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 ,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
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
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
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
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