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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产权代表人,在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在经营期间,如有增股或退股等产权变化。都需对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各投资者的股份,并列入国内投资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
  第九条 驻地外企业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天内报送部授权单位保存备查,同时将文件副本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查。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并努力使国家资金增值。
  第十一条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部通过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下同);
  (二)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
  (三)驻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对职工的负债)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四)驻地外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五)驻境外企业通过接受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六)驻境外企业利用商誉,商标等获得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七)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我部或部授权单位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转让和出售属于我方的部分闲置的资产,但必须从严掌握,严格手续,单位价值(指一个合同、下同)超过5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30%,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单项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50%,除报国内投资单位及我部批准外,还需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理按如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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