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在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时,可根据下列原则,按原值的1—10%计算收费。
1.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标准要低于非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
2.纵向合同项目,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要低于横向、咨询项目的标准;
3.使用同类型的国内仪器设备要低于国外进口设备;
4.仪器设备单台(件)原值大于五万元及以上者,收费标准要低些。
七、报废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有关规定提出报废。
1.由于长期使用,结构性能、精度和效率严重降低,不能恢复者。
2.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规定或同类产品高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者。
3.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继续使用又易发生危险者。
第二十五条 设备需要报废时,必须经技术鉴定,填写报废申请单,按照(87)水电财字第38号文规定的权限审批。报废设备在未批准前,使用单位要妥善保管,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统一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院(所)职能机构应掌握仪器设备使用、维修、保管情况,及时做好内部平衡调度,充分发挥设备潜力。对长期闲置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的设备,要及时按规定做好对外调剂处理工作。部管设备要报部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对外调剂处理。
八、人员培训
第二十七条 科研院(所)领导要重视和关心设备管理人员的培养和提高。各级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的培训班和技术讲座,不断提高测试、维修技术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提高工作。
未经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及格的,不得担任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培训考核成绩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九、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部、院(所)、所(室)三级管理的设备主要考核项目是:利用率、协作共用率、完好率、资料和仪器附件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