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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能否预分利润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
 能否预分利润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86]财工字第22号)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利润,应首先按中外合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是:(1)按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在提取三项基金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仍有利润的,按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在未进行年度决算以前,企业盈利(或亏损)的最终结果尚不清楚,同时注册会计师也未曾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查并出具查帐报告。鉴于这种情况,中外合营企业在未进行年度决算以前,一般不能预分利润。但对经营好、没有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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