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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0年8月4日 实施日期:1990年8月4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酒类商品
 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广州、哈尔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企业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以产地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或用不适当的方法宣染产地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欺骗消费者。为了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对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需要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的,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使用的产地名称,必须是政府已经公布的行政区划名称。
  (2)使用产地名称的,必须是该产地范围内的企业。
  (3)使用产地名称,必须标明该产地的行政区划单位。如产地是泸州,即应标明“泸州市”;产地是绵竹,即应标明“绵竹县”;产地是洋河,即应标明“洋河镇”。不得只标“泸州”、“绵竹”、“洋河”字样。
  (4)按前项使用的产地名称,其字体的写法、大小、颜色必须一致,每一字体的大小不得超过八毫米,并不得大于商品名称。在外包装上使用产地名称,其字体的大小不得超过商品名称字体大小的三分之一,标明产地名称必须外加括弧,不得与商品名称连用。
  (5)使用带有产地的企业名称或地址,其字体的写法,大小、颜色必须一致。
  二、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标识。对企业现存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标识,如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须销毁,不得再用。如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准许用完为止。
  本通知下发前已进入流通领域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的酒类商品,包括已被扣留尚未结案处理的,除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外,原则上准许销售至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通知下发前已做处理的,仍执行原处理决定。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封存其商标标识,禁止其商品出厂、销售,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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