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求得外汇收支平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利用外国合营者的销售关系、推销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但属于国家统一经营的、有出口配额的和应申报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特许批准;未经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此类产品的出口业务。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其所承担的出口和创汇任务,因而造成外汇收支不平衡的,有关机关不承担调剂解决的责任。
第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销售给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有外汇支付能力的企业的产品,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同一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包括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合法所得的外汇份额有的有余、有的不足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其所办的各个企业之间调剂解决。
前款调剂,应取得合营各方同意。
第十条 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可将其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七条的规定再投资于国内能够新创外汇或新增加外汇收入的企业,除依法享受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的优惠外, 并可从接受该项投资企业新增加的外汇收入中获得外汇,以汇出其合法利润。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适用于华侨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外国的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的金融、保险类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合营者在内地兴办的此类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