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8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促进其外汇收支平衡,以利于生产经营和外国合营者将所得合法利润汇往国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
第三条 依法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外汇收支需要调剂的, 应按照审批权限,分级管理解决。
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国家主管机关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汇收入中调剂解决,也可由国家主管机关同地方人民政府按商定的比例调剂解决。经由国务院授权的或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各该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负责在所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汇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四条 对于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关键技术生产的尖端产品,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 如国内急需,经主管部门鉴定合格,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经过批准,可在内销比例和内销期限上给予优惠。此项内销,应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加以明确。
前款企业的外汇平衡方案,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批准机关制订。批准机关制订的外汇平衡方案, 应分别按行政序列,送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地方经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纳入长期或年度用汇计划,予以解决。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国内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可根据对该项产品的质量、规格要求和进口情况,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进口替代。此项替代,应在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产需合同中加以明确。
经贸部门应积极支持国内用货单位同前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国际价格订立购销合同;其用汇方案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制订,并分别按行政序列,送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地方经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纳入长期或年度进口用汇计划,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