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 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 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节水和水力发电节水的奖励 , 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订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
(二)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
(四) 对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 由银行停发货款, 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
(五) 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 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 除进行上述处理外 , 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 政策和科技知识, 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