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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
  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
  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
  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
  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 测试仪器仪表等, 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根据需要和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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