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 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等升级。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 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
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
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 按国家标准局 《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展热电联产。 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 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
理、 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 应当积极回收
, 合理利用。
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