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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 国办发〔1986〕2号)
 
 交通部《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6年1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港口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量,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过驳作业(以下简称过驳作业),是指大船靠码头、浮筒、装卸平台,或大船在锚地用驳船或其他小船装卸贷物。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港口。
 第三条 在船舶到港排队等泊的情况下,港口应当按照“三先三后”的原则(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在相同条件下按船舶到港先后顺序),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合理安排过驳作业。
  船方(或其代理人)和贷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服从港口安排。
 第四条 港口除应当利用本港浅水码头和其他设施进行过驳作业外,还应当利用货主码头和临近的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五条 过驳作业的装卸费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分别执行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公布的港口费收规则。
  过驳作业的过驳费率,由各港口根据本港实际情况提出建议草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过驳作业的费用,由货主负担。但是, 大船因受港口公布的吃水限制
, 在锚地、港外加载或减裁的过驳作业费用,由船方负担。
 第七条 港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港同一货种“水转岸”的年计划过驳量,按照年计划过驳量所收的过驳费用,由该货种(过驳的和未过驳的)均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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