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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八条 经民航局批准,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
 第九条 企业、单位或个人实施通用航空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噪声或排放有害物质,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接受民航局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定期报送通用航空统计资料和其他材料。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编制并向民航局报送本企业的中、长期计划。
  民航局应当扶持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协调、监督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的学校或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制定。
 第十四条 航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航空体育管理办法, 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暂停业务、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等处分。
  对被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的企业,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手续; 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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