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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财政部关于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下发以后,各地陆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明确,现根据全国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税政业务会议的讨论意见,对有关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现行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实施细则规定,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纳税人,以商品销售额减去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纳税人批发、调拨所收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可以计入购入商品原价之内。现根据各地意见,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对林业部门及其他企业收购原木和木材时,在收购价以外缴纳的育林基金、林政管理费以及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在收购运销环节按规定缴纳的盐税,均可以计入商品的购入原价。
 二、商业、物资企业批发、调拨某些在宗、笨重商品的业务,由于其运距长、费用大、进销差价高,按进销差价依10%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企业负担过重,不少地区要求对这种情况予以照顾。我们认为这一要求是合理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决定对某些由于费用大,进销差过高的商品,按照实际进销差价征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给予适当减征批发环节营业税的照顾。
 三、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小百货商品的业务收入暂减半征税,其减税范围,只限于国营商业批发企业经营的小百货商品,不包括零兼批的国营商业企业以及物资供销单位和其他国营企业经营的小百货商品。
 四、国营县物资局(公司)批发、调拨物资的业务收入暂减半征税,包括地区(州、旗等)辖市(即县级市)的物资局(公司)以及设在县一级的工业供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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