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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8月8日 实施日期:1990年8月8日)废止

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5)工商字第2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核定允许承揽商标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有关业务的企业,均可印制商标。
  严格禁止无照或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商标印制业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者,需要印制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凭《商标注册证》,到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凭《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其商标标识的,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 注册商标印制证明 》,凭《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需要印制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凭《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 注册商标印制证明 》时, 应当认真查验《
商标注册证 》。对需要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 应当审核是否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或(R)标记,是否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需要标明“优质”、“名牌”字样或标记的是否交验有关证明。《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时,应当认真查验《营业执照》。对需要印制的未注册商标标识,应当审核是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 》第八条第(1)、(2)、(3)、(4)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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