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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
 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1985年12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5]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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