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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建房经费问题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建房经费问题的函
 (民发(1980)1号 
 (80)财事1号 1980年月9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全国政协五届二次会议第883号提案,国务院办公室交由我们研究处理。
  该提案称:“民政部门建房经费,应当明文规定由行政经费解决,不能动用民政事业费,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给民政对象的抚恤金、养老费和救灾款,是有固定开支对象和有限金额的。职工建房要用大量经费,这样动用民政事业费,不仅违反财经政策和党的民政工作政策,直接影响民政对象生活和利益,而且也不能解决民政部门职工急需解决的住房问题。”
  我们认为各级民政部门所需建房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计计[1978]234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办理,按规定应由基建投资解决的,今后不得再用行政费、民政事业费开支。请转达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民政、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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