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
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43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工商总局委托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办理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并按规定收取登记费。现就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规定如下: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企业与我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及其独资企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局、行批准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向受委托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上述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时,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按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比例分成。
收取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长登记费,亦按上述比例分成。
二、收取的各项变更登记费,工商总局不提成,留给地方使用。
三、中外合营企业,如果其所属工厂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市、自治区,而按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又是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的,可由总公司或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领照。所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在扣除工商总局提成后,可按所属工厂各占总注册资本的比例由两地(或两地以上)工商局分成。
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代工商总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收取的证书费,按总局、省(市、自治区)局各半分成。
五、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收取的上述费用(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每半年结算一次,以“外商登记费”科目通过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以人民币分别汇给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帐户内。